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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5-10-08 03:39:58浏览次数:3969

关于印发《河南省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

豫财会[2012]33号

各省辖市财政局、有关县(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为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颁发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我省会计管理工作的实际,我们制定了《河南省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实施细则》,现予以发布,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河南省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实施细则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附件:

河南省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财政部颁发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河南省会计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做好会计基础工作。

第三条  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严格执行会计法规制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实施会计核算,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信息,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会计基础工作的管理和指导,通过政策引导、经验交流、监督检查等措施,促进单位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一节  会计机构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

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

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应当符合国家统一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

没有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委托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代理记账。

第七条  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应当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并在会计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应当在专职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第八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三)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四)有较强的组织与协调能力;

(五)坚持原则、廉洁奉公、遵守会计职业道德;

(六)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第九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符合《会计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熟悉会计法律、法规,掌握会计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具备会计工作能力;

    (三)遵守会计职业道德;

    (四)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第十一条  符合总会计师设置条件的单位,应当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担任。

总会计师行使《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

总会计师的任命或者聘任、免职或者解聘依照《总会计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规模和管理的需要,合理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第十三条  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内部控制的要求,严格实行不相容职务相分离。

具体的岗位设置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及会计电算化系统的管理、维护等工作。出纳人员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

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不断充实和提高自身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素养。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和鼓励会计人员参加会计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国有控股或国有资本具有重要影响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配偶亲关系。 

第二节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树立严谨的工作作风,严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使自己的知识和技能适应所从事工作的要求。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并结合会计工作进行广泛宣传。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会计工作,保证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业务管理情况,运用掌握的会计信息和会计方法,为改善单位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服务。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当保守本单位的商业秘密。除法律规定和单位负责人同意外,不得私自向外界提供或者泄露单位的会计信息。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会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并作为会计人员晋升、晋级、聘任专业职务、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

会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的,由所在单位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会计从业资格证发证机构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节 会计工作交接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工作交接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接替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及时做好以下工作:

(一)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二)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员印章。

(三)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应写出书面材料。

(四)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印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详细内容。  

(五)实行会计电算化核算的单位,从事该项工作的移交人员还应当在移交清册中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存储介质及有关资料、实物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第二十八条  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

(一)库存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会计账簿记录保持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查清。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

(三)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实物、款项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必要时,要抽查个别账户的余额,与实物核对相符,或者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清楚。

(四)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和其他实物等,必须交接清楚;移交人员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要对有关电子数据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必须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

第三十条  交接完毕,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移交清册至少应当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第三十一条  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不得自行另立新账,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替或者代理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必须指定有关人员接替或者代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当与接替或者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应当承担与移交工作相关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撤销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未移交前,不得离职。接收单位和移交日期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确定。

单位合并、分立的,其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比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一节 会计核算一般要求 

第三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三十六条  单位发生的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单位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按照规定的会计政策和处理方法进行,保证核算结果符合会计信息质量的要求。会计政策需要调整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会计核算应当按会计月份、年度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八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三十九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收支业务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人民币以外的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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