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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公务灶”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16-12-22 06:25:04浏览次数:5267

 

中共新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

 

新纪〔2013〕7号

                                     

 

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务灶”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纪委、监察局,市直各单位纪检组(纪委)、监察室,市属国有企业纪委,市纪委监察局各派驻机构:

    经市纪委领导同意,现将《新乡市“公务灶”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新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2013年1月8日

 

 

新乡市“公务灶”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要求,认真执行中央、省关于厉行节约的有关规定,根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纪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关于规范改进公务接待推广“公务灶”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新办文201217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实行“公务灶”制度应当遵循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有利公务、杜绝浪费的原则。

第三条 独立办公且有机关食堂的市直、县(市、区)各单位,各乡(镇、办事处),应当设立“公务灶”;两个以上县(市、区)直单位集中办公的,可以设立公务接待中心作为各单位公务接待共用“公务灶”。

第四条 公务人员执行公务活动,原则上同城不吃饭。

上级、同级进行指导检查、调研、观摩等公务活动,或组织下级机关进行交流、召开会议等公务活动确需就餐的,一律在“公务灶”就餐。

接待标准不得高于每人每餐30元,工作日午间不准在公务接待中备酒饮酒。

第五条 设立“公务灶”单位一般不准在营业性餐馆进行接待,不准报销营业性餐馆餐饮发票;“公务灶”接待能力不足的,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在不超过接待标准的前提下在营业性餐馆就餐。

因招商引资等确需到营业性餐馆接待客商的,应当由本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在本单位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六条 实行严格的对口接待,一般应由分管领导和部门负责人陪餐;陪餐人数不超过客人人数的1/2,招商引资等情况陪餐人数不超过客人人数;不得安排与接待对象公务活动无关的部门和人员陪同。

第七条 县(市、区)纪委监察局应当统一派餐单样式,明确接待事由、陪餐人数、接待标准等记录栏;统一用餐登记本,明确就餐时间、接待对象及人数、陪餐人数、经手人员等记录栏。

第八条 进行公务活动需要在“公务灶”用餐的,应当由公务活动分管部门或办公室提出申请,“公务灶”主管领导签发派餐单;要有专人负责用餐登记本记录,每次用餐结束后,登记事项由主管领导和经手人签字,并在本单位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九条 成立“公务灶”财务监督审核小组,设立“公务灶”专帐进行明细核算;建立采购、验收、审核制度,日清月结,月末由财务监督审核小组审核会签后报销入账,严格控制接待费用。

第十条 “公务灶”运行情况列入政务公开范围,每月初将上月发生的接待情况进行公示,包括接待日期、接待事由、支出金额、经手人等,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一条 “公务灶”单位应当完善和落实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食品安全部门应加强对“公务灶”食品安全卫生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推广“公务灶”制度进行指导和监督。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受理违反“公务灶”规定的举报,查处违反“公务灶”规定的案件;财政部门负责对“公务灶”财务进行监督;审计机关负责对公务接待费用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单位主要领导对本单位“公务灶”制度落实负领导责任。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纪检监察机关将严肃查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一)以修建“公务灶”名义进行豪华装修的;

(二)违反规定在营业性餐馆进行接待的;

(三)高于接待标准进行接待的;

(四)向下属单位和有业务关系单位转嫁接待费用的;

(五)将营业性餐馆就餐费用或其他费用以“公务灶”费用进行报销的;

(六)非因公务原因在“公务灶”进行接待的;

(七)公务接待人数弄虚作假的;

(八)财务上弄虚作假的;

(九)违反规定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造成奢侈浪费等问题的。

第十四条 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带头遵守“公务灶”有关规定,违反规定到营业性餐馆或超标准接受招待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被接待公务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公务灶”制度落实情况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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